【石油商标】“中石化”权属文字、图形商标维权案例

时间:2018-06-21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李朝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宋家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负责人:马占军。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宋家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以下简称宋家供销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供销社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2.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于2011年6月23日经陵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一处加油站,属集体分支机构。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使用的第37类第1385942号、1948357号、5992265号“中国石化”、4683311号,4638026号,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在山东省德州市辖区内的商标专有使用权。

    宋家供销社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武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二、(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0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48号公证书;

    证据四、(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1号公证书;

    证据五、授权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六、(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47号公证书;

    证据七、(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5号公证书;

    证据八、(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3号公证书。

    被告宋家供销社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对原告中石化德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37类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注册权人。第138594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电梯安装和修理、防锈、港湾建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核定服务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许可期限至2018年5月21日止。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并许可被授权人转授权下属公司使用授权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3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并具有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注册权人。第463802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于2014年12月27日受让该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于2014年12月27日受让该商标。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并许可被授权人转授权下属公司使用授权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3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并具有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被告宋家供销社加油站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为集体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汽油、柴油。2017年6月21日,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委托山东省武城县公证处对宋家供销社加油站使用与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5月5日下午,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人徐斌与公证处公证员张肖梅、公证人员宋明丽到达宋家镇,路东有一加油站,名称是“中园石化”,其罩棚、品牌柱上悬挂与、、、标识相近似的标识,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对现场、标识进行拍照。

    庭审中,经对比,被告宋家镇供销社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了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94835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其加油站的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系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宋家供销社加油站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了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94835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宋家供销社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宋家供销社加油站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宋家供销社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宋家供销社加油站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宋家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二、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宋家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宋家供销合作社加油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民

    人民陪审员 刘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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