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撤三,商标局和北京知产法院哪个靠谱?

时间:2018-06-22

    著名商标被撤三,商标局和北京知产法院哪个更不靠谱?


    阅读提示

    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的价值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我国注册商标的申请量也飞速增长。据资料统计,截至2017年底,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2784.2万件,累计注册量1730.1万件,有效注册商标量1492万件,连续17年位居世界第一。但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当事人通过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是否投入实际使用并不会影响商标注册与否。因此,产生了大量注册泛滥或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的资源囤积现象,不仅不会使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得到发挥,还会使有限的商标资源被浪费,影响商标制度的运转。为了清理闲置商标,有效激活商标资源,督促商标人积极使用商标,“商标撤三制度”应运而生。 

         

     何为“商标撤三制度”?


    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换句话说,申请人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并不是可以高枕无忧,如果不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商标的价值得到发挥,在期满三年后,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除非存在不可归责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这不免让不少商标注册人抱怨,自己一手注册的商标,怎么说不是自己的就不是了呢?各位请放心,“商标撤三”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提高商标有效使用的效率,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商标权,并不是一种惩罚手段,如果在被提出“撤三”申请后,及时做好证据收集整理工作,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能保证商标继续有效并正常使用。


    著名商标被“撤三”?


    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因此,适用“商标撤三制度”撤销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时,要着重对“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所涉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商标使用”。


    上图是兰考县东山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于1991年获准注册的第61329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香油、花生油、豆油商品上。2015年8月5日,白某某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商标局认为东山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白某某撤销申请。白某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23398号《关于第613295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为东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诉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复审商标。东山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决定。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系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此,商标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审理决定。

    如何认定系争商标构成了“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因此,商标使用应该是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单纯的商标注册信息公布或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作的权利声明不应视为“商标使用”。


    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时,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否则不应认定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些商标权人虽然存在使用行为,但由于不重视保存原始资料而不能提交有效的使用证据,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情况。


    充分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应符合什么标准?

    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商标标志;(2)能够显示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在核定使用范围内;(3)能够反映出商标的使用主体,既包括商标权利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权利人许可的他人。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4)能够显示商标使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5)能够证明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6)必须是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证据形式:(1)与使用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有关的交易文书,包括销售合同、发票、收据、产品检验报告、与印刷企业签订的商标印制合同、产品报关单等;单纯的销售合同或者商标印制合同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认定系争商标经过了使用,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发票、收据等相互印证,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2)包装物,包括商品或服务包装、容器、价目表、产品说明书等,(3)广告物品,包括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博览会、商品交易会等发布的商品或服务宣传广告或者与相关方签订的广告合同或发票。最好能够提供广告发布的时间、商标标识等信息,否则难以作为直接证据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4) 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可以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商标局备案的使用许可合同,其证据效力要远远优于未备案的合同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材料由于本身的证明力不够充足,往往不能充分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商标注册人必须提供多种真实有效的证据,使之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的矛盾冲突?

    但是在上述案例中,并不是简单的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就能“水落石出”。根据《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据此,原告东山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的证据,包括河南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河南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书、诉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三年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复印件、近三年广告宣传情况、近三年审计报告、同行业排名、获奖证书等)、河南省工商管理局关于认定系争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认定及著名商标证书等,据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系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著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如果没有出现原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情形的,该系争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就是合法有效的。


    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查著名商标评审材料时,并未采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结果,按照一般证据的审查标准认定,其虽提供了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合同、收据,但没有相应的正式发票相印证,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广告发布合同与发票不能对应,且发票多为自制收据,证明力较弱;产品包装盒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未能显示时间,同行业中排名、纳税情况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所以,所提交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将系争商标予以撤销。


    行政机关根据著名商标认定标准,认定系争商标属于著名商标,但司法机关却坚持己见,用自己的标准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坚决不采纳行政机关的评定结果。到底是行政管理部门对著名商标认定有疏忽还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证据审查不严格,理由不够充分?可能还要等进一步的审理结果。


    总结

    无论最后的审理结果如何,这件案子也给广大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尤其是不注重经营管理规范的中小企业提了个醒:在商业活动中要注意保存商标使用的证据,切忌因大意而忽略了有关材料书写的完整性,万一被申请“撤三”,法庭之上可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毕竟“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 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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