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娜丽莎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时间:2018-08-10

    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显然不是。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为了避免撤销,注册人拿到注册商标后,不应让注册商标沉睡在注册公告里,应尽快让商标成为开拓市场的利器,成为链接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的纽带,实现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使命。


    然而,在实践中,注册人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将注册商标投入使用,却又十分希望能维持该商标注册,避免被撤销。鉴于此,不少注册人会在商标注册每满三年的一段时间里,对注册商标进行的小批量使用。这种使用行为,能否达到维持商标注册,不被撤销的目的呢?

    一、案情介绍

    第16821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下文简称:蒙娜丽莎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8月7日,注册日为2001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别“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商品,注册人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蒙娜丽莎公司)。2015年12月7日,自然人苏某以蒙娜丽莎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商标注册。为证明蒙娜丽莎商标不存在停止使用情形,注册人提供了一份《委托生产合同》及对应的发票,一份《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其中,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上分别明确载明了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为“水龙头”,商品的商标为蒙娜丽莎商标。商标局、商评委依据这组证据认定蒙娜丽莎公司真实、合法使用了蒙娜丽莎商标,维持商标注册。


    苏某不服,委托谢有林、梁东晖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在一审诉讼中,代理律师提出了两点事实与理由,一是蒙娜丽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原件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其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蒙娜丽莎公司真实使用了商标;二是蒙娜丽莎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为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并非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进行使用。主要体现在指定的三年期间,蒙娜丽莎公司仅提交了一笔生产、销售交易合同,签订时间为原告提出撤销之日前半年,且合同标的额仅有数千元。为支持原告的主张,代理律师还提交了我国法院在先认定象征性使用不能视为真实使用的案例,以及法国、台湾地区对于商标象征性使用的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苏某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


    二、法院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注册人在诉讼庭审中提交的《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原件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中并没有显示蒙娜丽莎商标,故在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蒙娜丽莎公司又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法院认为蒙娜丽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真实、公开使用,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决定。

    蒙娜丽莎公司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蒙娜丽莎公司解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是因为其在发现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和商标不对应后又重新签订了新合同。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首先,先后两份合同的主要差别即在于是否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因此无法排除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的合同系蒙娜丽莎公司为支持本案诉讼主张而倒签的可能性。其次,蒙娜丽莎和尊龙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的商品名称及数量与其和男孩宏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卫浴)》中约定的完全一致,且商品数量较少,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蒙娜丽莎公司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蒙娜丽莎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案件启示

    回顾这则案例,我们看到了注册人为维持商标注册的良苦用心。毕竟,从形式上来看,蒙娜丽莎公司提交的一组生产、销售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使用了蒙娜丽莎商标。然而,代理律师及法院并没有轻易被表象迷惑,而是通过这组证据呈现出的交易频次、交易时间、交易标的额以及注册人对其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所作出的“反复”的解释,揭穿了蒙娜丽莎商标象征性使用的本质,使其最终难逃被撤销的“命运”。这一则案例再一次让我们深刻认识到:商标的使命在于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每一位商标注册人拿到注册证书后,应积极将商标投入使用,辅以规范的商标使用及证据保留工作,从容应对可能发生的商标撤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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