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著作权之网络游戏及其作品属性

时间:2017-02-06

    络游戏属于游戏的范畴,而游戏开发、设计的目的在于追求娱乐性。在当代网络信息社会,游戏的传播和使用更多地以网络游戏形式存在。作为游戏的范畴,网络游戏的开发、制作、设计也离不开基本的策划、美术设计、计算机程序设计和音效。其中,策划是针对游戏的定位、适用对象、风格和市场差异化竞争优势等方面的综合考量和决策;美术设计又称美工,是设计游戏的各种道具、场景以及特定环境,并通过一定的画面形式呈现出来;计算机程序设计是通过撰写前端代码和后端代码形式将呈现出来的画面转化成计算机语言;音效是配置音乐、音响效果等事宜。网络游戏形式和类型多样,有的较为简单,有的较为复杂,有些存在直播,有些甚至具有比一般电影还复杂的情景和剧情。无论如何,网络游戏开发的目的是提供娱乐性质的使用,并通过这一使用和传播赢得商机,最终形成一个庞大的网络游戏产业。

    网络游戏从作品著作权方面的属性讲,可主要定位于计算机软件。在该软件中,游戏软件和游戏资源库是基本的构成,其中游戏资源库是涵盖了游戏人物背景、游戏角色、音效、道具、运行游戏的算法等。网络游戏本身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这一点通常没有争议。网络游戏是在借用一定的数据库程序将设计者事先安排和配置的要素调出来进行不同形式的组合,最后以画面形式呈现出来的。根据上面对网络游戏设计、开发和制作的过程分析可知,网络游戏中单独的设计元素、成分,单独可以作为一类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这些单独设计的元素、成分如美术作品、音乐作品,以及游戏人物、游戏名称、游戏道具和装备。就网络游戏著作权而言,涉及网络游戏各个单独的要素、成分以及通过运行网络游戏数据库程序,从而使单独要素与成分组合在一起形成画面。构成网络游戏的单个要素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对于将网络游戏从“游戏作品”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则不能局限于这些单个要素的作品属性,而是需要认识到单个要素的作品属性不能体现由这些要素构成的网络游戏整体所展现的综合性视听效果。正如“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包含了诸多构成作品的要素,但类电作品是作为一个独立类型的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当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游戏作品类别,在类电作品的规定中也没有明确其是否可以纳入其范畴。本文主张,网络游戏如果达到了类电作品所具备的独创性,可以构成类电作品。这类游戏,尤其是大型电子竞技类游戏,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财物资源,如确定主播、现场表演、玩家、针对画面优先选择后台编辑人员等,这些不同主体分工协作,最终结果是产生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还如,有些网络游戏需要游戏脚本,设计复杂的剧情,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过程与类电作品没有差别,将其纳入类电作品具有合理性。

    进言之,很多网络游戏之所以能够成为类电作品,是因为其总体上符合类电作品的条件。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定义强调,创作的手段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实际上是机械适用《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的结果,因为根据李明德教授的观点,类电作品的制作并不考虑其工艺方法,只要在屏幕上显示都应当受到保护。实际上,将类电作品限于“摄制”的方法会大大限制其适用范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就明确废除了“摄制”这一制作要件,并将作品名称修改为“视听作品”,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规定借鉴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不再限制以“摄制”作为手段创作视听作品,实为可取。

    实际上,国外司法判例已有将电子游戏作为视听作品保护的先例。例如,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81年1月的一份判决中,法院针对游戏玩家每次操作不同而不能满足美国版权法上作品固定性要求的抗辩指出,虽然不同玩家在每次玩游戏时基于不同的选择而会呈现不同的界面和音效,但都是由图像与音效构成,这一点是相同的。法院最后确认了电子游戏作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地位。

    不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将游戏认定为类电作品的并不多,代表性的如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捕鱼达人游戏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奇迹MU》纠纷案,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卧龙传说”著作权纠纷案等。以“卧龙传说案”为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游戏视频和动画特效是由一系列画面构成的,因而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条件,可以作为类电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之所以如此,可能是认为游戏不够满足类电作品独创性要求,即如果独创性程度不高,则不构成类电作品。而能够作为类电作品受到保护的,一般多见于剧情类游戏。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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