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有权获得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时间:2018-06-05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7)粤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是名称为“印章及用于自行上墨印章之印台”(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1月21日,公开日为2013年6月5日,授权日是2015年11月18日。

    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Z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许可Z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范围是在中国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人民币,许可期限至2035年11月17日止。

    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的诉请包括:被告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41602.20元;被告自原告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起停止实施原告的发明。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二、被告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许诺销售。经过当庭技术对比,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临时保护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费用。该合理的使用费本应当按照普通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进行计算。从原告提交的其与Z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看,其所约定的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但从该合同的条款可以看出,该费用并非单纯的许可使用费,还包含了相关生产工艺等方面的技术支持等方面的费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Z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不应当直接适用该使用费标准,只能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相对于其他专利权的较高的创造性;2、被告注册资本达50万元,且从其宣传册中可知其企业实际规模较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

    明专利临时保护期是指授权文本公开后到被授权前这一段的时期。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发明进行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在经过初步审查后,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发明申请的内容就予以公布,或者根据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但专利权并不同时授予,而是要等到通过实质审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当发明专利申请内容被公布后,社会公众即可了解到并可以根据被公开内容实施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而此时,专利权并未授予,申请人还不能行使禁止权,阻止他人对发明的实施。但由于专利权的期限是自专利申请日开始计算的,如果最终被授予专利权,则发明专利公布后至授权日这段期间,专利权人也应当可以享有权利。因此,《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发明专利申请人有权获得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审判实践中对使用费的数额,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只要经过初步审查被认为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并且将申请内容公开。因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没有临时保护期,也就无从获得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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