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专利诉讼中如何应对他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

时间:2017-12-25

           原告在专利诉讼中如何应对他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人以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等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代理人经研究后一一给予了精准回应,该案的无效理由是专利诉讼中碰到的无效宣告请求最常被提及的,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120354543.5、名称为“一种对折劈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专利权人为李诗云。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 一种对折劈缝机,由输送装置、缝纫机、劈缝装置及置放设备的操作平台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劈缝装置由导向座和铁三角挡板组成,所述与铁三角挡板相契合的导向座一端为尖锥形状,导向座的另一端与定板相连接;所述铁三角挡板前端呈尖锥状,两侧逐渐向外凸,与尖锥形状的导向座相契合;所述劈缝装置接设带有热压装置的挡板。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折劈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端为尖锥形的导向座周边为弧形。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对折劈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劈缝装置与缝纫机之间设有开关感应支架。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折劈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装置为对折机,所述对折机由布料置放轴和输出支架组成,所述输出支架的中间部门形状为三角形,与三角形支架底边平行的一侧边角设有向上方向的支柱,所述支柱顶点与三角形顶点平行相接形成支架。”晋江市超凡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5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公证处作出的(2015)厦证经字第1099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7页,其中包括:

    证据1-1:公证书所附的附件3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2:公证书所附的附件9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65444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3页。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劈缝装置与缝纫机之间设有开关感应支架,但从说明书无法解释开关感应支架与缝纫机自动停止之间的连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实现符合透过两衬布及辅料、跳动引起缝纫机自动停止的开关感应支架。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2)证据1-1载明该网页发布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证据1-2载明该网页更新时间为2011年08月19日,证据2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这些证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领域,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和证据1-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劈缝装置的结构,该区别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衬布和辅料劈开。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在本领域中,通过尖锥状将衬布和辅料劈开、对折是常用的手段,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和证据1-2结合通过尖锥状将衬布和辅料劈开、对折的公知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4)在本领域中,通过倒圆角或将工件外形做成弧形来防止割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割伤将劈缝装置的外形做成弧形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5)在本领域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类似古老闹钟报时的原理是一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缝纫机自动停止的问题采用该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6)证据1-1中的配图中,可明显地看到包括布料放轴、三角形支架、与三角形支架底边平行的一侧边角设有向上方向的支柱、支柱顶点与三角形顶点平行相接形成支架的装置(见下图标识);而且证据1-1也是对折劈缝机,与本专利保护的客体相同,相同领域、相同的部件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其要达到的功能也是相同的;证据2为对折机也公开了上述结构,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输送并对折布料。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01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本专利保护的是劈缝装置的具体构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劈缝装置的任何技术特征,此外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和证据1-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均没有给出“导向座及铁三角挡板的逐渐向外凸并与尖锥形状的导向座相契合的端部”的技术启示,也不能解决本专利能实现送布、缝纫车边,以及经劈缝及热压装置,将布边劈开熨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2)根据说明书第0006段的及说明书附图1和2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开关感应支架的一端抵于缝纫后的两层布料之间(如此开关感应支架才能透过两层衬布及辅料),进而可确定开关感应支架的此端设置在缝纫机缝纫位置与劈缝装置之间的操作平台位置处,开关感应支架的另一端与控制缝纫机启闭的控制开关相作用,开关感应支架是可以活动的,开关感应支架活动后其一端透过两层布料和衬布,另一端带动缝纫机控制开关动作。再结合说明书附图1和2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所述开关感应支架的中部通过销轴或其他常规等同替代方式转动设置在导向座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方案是清楚完整的能够实现的。基于上述说明,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开关感应支架的连接结构有清楚、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           (3)证据2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可能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03月0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于2016年01月28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16年03月0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鉴于请求人没有出庭,因此,本次口头审理针对的无效理由和事实以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2)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为电子文档是可以通过手段进行修改的,请求人递交的是事后证明事前的行为,因此存在修改性;对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无异议;(3)专利权人还具体解释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表示其意见同书面意见。合议组于2016年03月0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01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未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劈缝装置与缝纫机之间设有开关感应支架,但从说明书无法解释开关感应支架与缝纫机自动停止之间的连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实现符合透过两衬布及辅料、跳动引起缝纫机自动停止的开关感应支架。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劈缝装置与缝纫机之间设有开关感应支架”,在说明书第0016段第6行具有同样的描述,并且其清楚地限定了开关感应支架的位置;其次,说明书第0006段还解释了该开关感应支架的作用:“缝纫机上的线不足,衬布及辅料没有缝合的情况下,开关感应支架应会透过两层衬布及辅料,开关感应支架的跳动引起缝纫机自动停止”,即开关感应支架是用于感应衬布及辅料是否缝合的,其处于劈缝装置和缝纫机之间,当衬布及辅料没有缝合时,开关感应支架就会穿过两层衬布及辅料,此时,感应支架的运动会引起缝纫机停止;图1、图2图示出了开关感应支架6的形状和位置,其大致成“T”形,接近劈缝装置的一端的端部向缝纫机凸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开关感应装置的作用和其形状位置,可以确定,开关感应装置的接近劈缝装置的一端置于两层衬布及辅料之间,当没有缝合的两层衬布及辅料经过该端时,该开关感应装置的这一端将穿过两层衬布及辅料,因此通过开关感应装置的运动可以感应到两层衬布及辅料没有缝合或缝纫机上的线不足,至于具体的将开关感应支架的运动信号转变为缝纫机的停止信号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该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技术中选取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可以确定开关感应支架与缝纫机之间的连接结构以及如何实现本专利的开关感应支架的运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且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证据认定证据1是(2015)厦证经字第10996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请求人也没有出庭质证,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结合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或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同时,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请求人主张证据2只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相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维持20112035454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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