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池商标】在手机上使用的商标证据可以使用在电池、充电器和电池充电器么?(附判决书)

时间:2018-06-2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美晨通讯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MAXON”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撤销了被告商评委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一审胜诉。


    一、基本案情

    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通讯”)成立于2007年,现有员工3500人,总投资将近四亿元,是一家专注高端智能手机生产的高科技企业,产品畅销全球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MAXON”商标是美晨通讯名下的商标之一,核准注册在第9类的“移动电话,无绳电话,电池,充电器,对讲机,手提电话,答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话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注册号:3476490。


    商标局于2011年1月2日受理了晟博迩公司针对“MAXON”商标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商标。2014年11月5日,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美晨通讯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晟博迩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晟博迩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仍请求撤销“MAXON”商标。2015年10月27日,商评委作出决定:“MAXON”商标在电话机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撤销。至此,“MAXON”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从第一次的被维持到第二次的部分商品被撤销,案件结果反转。


    美晨通讯不服商评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委托君逸律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之前向商标局、商评委提交证据是由美晨通讯自己办理的,君逸律所作为在行政诉讼阶段才全新介入的专业团队,对每个阶段的证据都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和分析,从专业的角度指导美晨通讯收集新证据材料,向知识产权法院提交。


    经过庭审审理,2016年10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美晨通讯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MAXON”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撤销了被告商评委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一审胜诉。


    二、代理律师点评


    美晨通讯所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证明“MAXON”商标在手机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MAXON”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能否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


    首先,考虑到现行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手机、电池以及充电器常作为同一品牌的配套产品一起销售,电池、充电器作为手机的配套产品其价格已经涵盖在手机的价格之内,销售合同和发票上也不会在手机之外另外显示电池和充电器的价格因此销售合同和发票虽然仅指明所销售的产品为手机,但是电池和充电器作为手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必然随手机一起销售,因此“MAXON”商标手机的销售证据可以证明“MAXON”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其次,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4文本)中的不同群组,但是随着手机的普及,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作为手机的重要配件常与手机一起销售,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且消费者常追求与手机品牌一致的所谓“原装电池”、“原装充电器”,因此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已经可以看作是类似商品,从这一角度来看,“MAXON”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亦可以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

     

    代理律师结合案件的特殊性,从市场和商品的实际、消费者的实际认知等角度为切入点,用证据和事实说理成功让案件结果再次反转,“MAXON”商标获法院一审改判,认定应维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