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万改判1.5万:“五贝子”商标已独占许可

时间:2018-06-21

    1、“安之酸五贝子”有没有侵犯“五贝子”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合肥中院):侵权。理由:刘悦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安之酸公司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类别亦为第3类,并实际使用在染发剂产品上,染发剂与涉案商标的保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各被告在对“”商标进行规范使用的情况下,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本案中,安之酸公司、安之酸经营公司、御奇公司、黛安娜公司在对“”商标进行使用时,对“五贝子”三个字进行突出使用,此种突出使用的结果容易和涉案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并使相关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与“”商标权人有着某种联系的误认,故安之酸公司、安之酸经营公司、御奇公司、黛安娜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刘悦享有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侵犯了刘悦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之酸公司在其网站上,安之酸经营公司在其开设的直营店的门头以及店内装潢中对“五贝子”的突出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二审(安徽高院):侵权。理由:(1)案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发液等。被控侵权商品为染发剂、焗油膏。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近似。(2)安之酸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前,安之酸公司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但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其所使用的商业标识将“五贝子”与“安之酸”分开,“五贝子”放大并做变形处理后位于整体标识的显著位置,“安之酸”较小且置于整体标识的左下部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更容易注意到“五贝子”字样而忽视“安之酸”。(3)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五贝子”与“五倍子”相通,且即便两者相通,亦无法确认“五贝子”已经成为染发剂、焗油膏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2、关于赔偿问题

    一审法院(合肥中院):赔25万。理由: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刘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各侵权人侵权的实际获利情况下,应适用酌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在合肥市多家药店均有销售,且安之酸经营公司开设的直营店内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众多,故综合考虑案涉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刘悦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安之酸公司、安之酸经营公司、御奇公司、黛安娜公司向刘悦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二审法院(安徽高院):赔1.5万。理由:鉴于刘悦已将案涉商标独占许可给案外人御美天品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刘悦无权使用该商标,对涉案商标不享有除收取许可使用费之外的其他经济权利,刘悦也未就案涉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支持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