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判例:林心如代言的两个“好太太”

时间: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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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判例:林心如代言的两个“好太太”

      

    最近,黄晓明代言及担任合伙人的P2P平台东虹桥金融在线被曝“出事”,引爆#一起召唤黄晓明来还钱#话题,黄教主沦为“背锅侠”,其微博已成为P2P讨债集合地。随着明星代言问题的不断发酵,我们也来分享一个与明显代言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例。

      案情简介:

    一家生产阳台自动晾衣架的好太太公司(以下简称晾衣架好太太公司)申请注册了“好太太”商标(注册号为第140789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晾衣架”产品),并将“好太太”商标用在其产品上进行使用、宣传。晾衣架好太太公司聘请了林心如作为其代言人,并通过大力度的广告宣传使“好太太”在业界拥有广泛的知名度。

    另一家生产厨房燃气炉灶具的公司(以下简称燃气灶好太太公司)成立在后,其未经晾衣架好太太公司许可,擅自将与晾衣架好太太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好太太”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并将“好太太”字样及其拼音“Haotaitai”在其生产的油烟机、炉具和消毒柜等产品(商品类别为第11类)上作为商标使用。并且,燃气灶好太太公司也聘请了林心如作为其代言人。

    因此晾衣架好太太公司认为燃气灶好太太公司“傍名牌”,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庭:

    1.认定晾衣架好太太公司所有的“好太太”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燃气灶好太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好太太”或“Haotaitai”标识;

    3.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好太太”或“Haotaitai”字样;

    4.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经过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晾衣架好太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议:

    晾衣架公司的“好太太”商标最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专用权跨类保护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问题。

    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虽然晾衣架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1类,但燃气灶好太太公司在第11类商品(油烟机、炉具和消毒柜等产品)上使用“好太太”字样和“Haotaitai”商标,又聘请曾作为晾衣架好太太公司产品代言人的林心如作为其电器产品的代言人,刻意加深公众的混淆,使得“Haotaitai”抽烟机在销售市场中往往被称为“好太太”抽烟机。燃气灶好太太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两者商品和生产者的来源,给晾衣架好太太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

    由于晾衣架好太太公司享有的“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早于燃气灶好太太公司的企业注册时间。燃气灶好太太公司将与“好太太”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好太太”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其电器产品外包装上、厂房门面上、产品宣传营销资料、广告以及企业网站中突出使用,并聘请曾作为晾衣架好太太公司产品代言人的林心如作为其电器产品的代言人,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好太太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持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重点:

      商标与字号冲突的处理原则

    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负责商标的审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因此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管理是互不交叉的,这也就引发了有人将他人在先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或将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的“搭便车”、“傍名牌”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商标与字号冲突问题时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字号或商标的使用者要合法规范地使用自己的字号,不得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采用“傍名牌”、“搭便车”等方式,损害在先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在后形成的权利的设立和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在此之前已经形成的合法民事权利。在后权利者一般不得禁止在先权利的行使。

    (三)禁止混淆原则。商标和字号均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及其提供者的不同来源的作用,商标和字号的价值就在于它的区别功能。如果字号的不当使用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在先的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混淆,则不当使用字号的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受到禁止;反之亦然。

    (四)合法或合理使用除外原则。即在后使用者是否有使用冲突商标或企业字号的合法或合理的理由。如果有,可准许其继续使用;或为了避免混淆,要求其添加一定的区别标志后继续使用。

    当然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上述原则应统筹兼顾,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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