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姐夫李”商标因与“姐夫”商标近似,惨遭驳回!

时间:2018-10-18

    导读:申请商标“姐夫李”若与引证商标“姐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23987278号“姐夫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0000143855

    申请人:北京闻远达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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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商标

    申请人因第23987278号“姐夫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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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证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753808号“姐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亦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实践中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商标的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摄影报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摄影报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耿娟娟

    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