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概念与内涵

时间:2016-08-23

       知识产权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一项特有的原则,其含义为“特定的专利权产品、商标权产品和版权作品等知识产品若经权利主体以合法的方式移转物权,则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知识产品原所享有的全部或一部分支配权即告穷竭。”权利穷竭原则反映在商标权领域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商标权产品如经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主体对该特定产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商标权穷竭问题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平行进口”现象相生相随。随着各国间贸易的发展,跨越一国的商品流动相当频繁。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外国代理商或通过签订独占性许可协议(Exclusive License)将在外国的商标使用权授予被许可方,或者直接签订附条件的商标转让协议,以更好地推销产品,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利益。有时外国的代理商或被许可人会直接拥有在该国的商标注册。在商标独占许可的情况下,许可方不得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给予第三方以同一种商标的许可,许可方自己也不得在该地区内使用该商标制造和销售产品。被许可方不但享有该商标在这一地区的专有使用权,而且可以在这一地区内进行分许可,有权对侵权行为起诉。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许可方所在国的另一公司从许可方或其他国家的被许可方或代理商那里进口同样的商标权产品,再利用价格优势低价在国内销售,或者再出口到许可方所在国低价销售,从而产生了“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ation)问题;在该国就可能导致被许可方或受让人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起诉,同时也便带来了商标权人经合法销售的商标权产品的权利是否穷竭的问题。

      根据商标权穷竭原则,商标权主体(包括商标权人以及与其有经济或法律上联系的人,如被许可人、受让人、关联公司等)以销售等方式移转了特定商标权产品的物权后即穷竭了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其不得以商标权为由干涉商品的继续流通或直接使用。McCarthy教授在总结了美国的相关判例后认为商标权穷竭原则的含义为:“商标权在某一特定商品首次合法销售时即告‘穷竭’。一个在不改变商品状况的情况下再行销售该附牌商品的经销商不是‘商标侵权者’,无需获得许可。对于该批被购买并再销售的商品而言,商标权已经穷竭,或换言之,购买者取得了再销售的‘默示许可’(Implied license)”。必须注意,如果特定商品销售后新的所有权人实质性地改变了商品状况之后再利用原商品上商标的识别功能进一步销售,则会侵犯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因为这种实质性的改变将会在消费者之中产生“混淆”,即使得消费者错误地认为该实质性改变状况的新产品源自商标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主体可依据如中国《商标法》中第52条1款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类的规定禁止其销售。实际上这种商品状况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也极可能侵犯商标权主体的商誉,给商标权主体带来如中国商标法第52条5款所称的“其他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行为也将构成对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诚信原则的侵犯。有人可能由此认为商标权并未穷竭。但是需要指出,此种情况下商标权主体所行使的商标权不再是原先针对该特定商品所享有的“特定产品上的商标权”,而只是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中的禁止权。换言之,两种商标权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商标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即特定商标权产品的买受人对于商品的合理使用不受商标权主体的干涉,他对于商品的正当销售也不受商标权主体的干涉,在商标权主体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等情况下可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抗辩。当然,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还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商标权穷竭原则适用于平行进口问题时表现为国际穷竭原则,具体是指商标权主体所享有的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随着特定商品所有权首次移转于他人而在全球范围内归于穷竭。如上所述,强调商标权穷竭在实质上就是国际穷竭,原因在于权利穷竭原则最重要最直接的适用领域便是国家间基于平行进口而产生的平行贸易(Parallel Trade)。根据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特定产品在移转于新的所有权人之后脱离出原所有人——商标权主体的控制范围,新的所有权人有自由利用该产品的权利,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向全球范围内任何地域的任何人自由地销售该附牌产品,而无须担心受到商标权主体的不合理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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