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抗辩事由详解

时间:2018-01-22

       一、商标权权利用尽抗辩

      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又叫权利穷竭或首次销售原则,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需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就可以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它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

      但是,上述原则也是有限制的,商标权人的商品售出后,其并非绝对的失去了对该商品的控制。受让人在购入商品后,在对商品进行后续处置时,仍应尊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将商品上的商标撤掉以后换上其他商标再行销售。此外,司法实践中,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胡亚平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定胡亚平将买入的“正品”轮胎改变速度级别后再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诉钱某等商标侵权案(提示:本案判决尚未生效)中,一审法院认定钱某将买入的“正品”糖果擅自分装到不符合商标权人对包装要求的包装盒中再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正当使用抗辩

      《商标法》第59条第1、2款规定了商标正当使用的两种类型,即叙述性合理使用和对功能性标志的合理使用。分述如下:

      (一)叙述性合理使用,是指虽然使用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但并非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商标法》59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构成叙述性合理使用,应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应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用于描述或者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二)功能性标志的合理使用。《商标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本来就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资源,不得用作商标注册。即使商标注册人通过某些途径取得注册,也无权阻止他人使用。

      三、先用权抗辩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北京高院在“起航”商标侵权案中对先用权抗辩的使用要件做了很好的总结,先用权抗辩的适用要件为: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2.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3.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4.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四、原告未实际使用(商标)抗辩

      在商标权的取得上,我国采取的是注册取得商标权的体制,但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使用,商标也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发挥其作用。因此《商标法》规定了3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但商标撤销需经法定程序,而程序拖沓的话往往费时颇长。为了规范商标申请、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加入了此种抗辩事由。《商标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善意销售抗辩

      善意销售抗辩又叫合法来源抗辩,是指销售者买入并再行销售的商品为商标侵权产品时,若其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可免除赔偿责任。《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免除的仅是赔偿责任,销售者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六、使用自己商标抗辩

      由于商标权的禁用权的范围大于专用权的范围,而且禁用权的范围会随着商标知名度的增加而不断扩大,商标和商标之间很难划出明确的界限,涉及到近似商标时界限就更加模糊。这样一来,原本都能够符合注册条件并且获准注册的两个商标,开始时可能是“井水不犯河水的”,但当商标权的保护范围随着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扩大而扩大以后就会覆盖到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范围,这样一来,他人合法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可能会被认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此时,被诉商标侵权人当然可以以其使用的是自己合法取得注册的商标而作为抗辩理由。

      七、诉讼时效抗辩

      诉讼时效抗辩是民事诉讼中均能提出的一项抗辩权,在侵犯商标权的诉讼中自然也可以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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