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商标仅向代表人送达构成程序违法

时间:2017-02-05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16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可是,总有新知识需要学习:“但鉴于被诉裁定未列明被代表人洁具公司的地位,已经导致被诉裁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商标申请授权程序以后的后续确权程序中如何适用代表人制度不再予以评述。”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5]第95296号

      一审:(2016)京73行初267号

      二审:(2016)京行终4266号

      二审合议庭:

      莎日娜 周波 樊雪

      裁判要旨: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未通知洁具公司进行答辩,未向其送达相关材料,所作被诉裁定未列明洁具公司为被申请人,被诉裁定亦未向其送达,剥夺了洁具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损害了洁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

      因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享有各自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便两公司在股东组成等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以此为由,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忽略其被申请人的地位,损害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4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B栋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A栋408。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娜丽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蒙娜丽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文芳,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简称洁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建材公司、洁具公司。

      2.申请号:5550936。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18日。

      4.标志:

      5.专用期限: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7,1109):蒸汽浴装置;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设备;沐浴用设备;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76867。

      3.申请日期:1999年7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

      5.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6):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

      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8.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为蒙娜丽莎公司。

      三、被诉裁定

      2015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95296号《关于第5550936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该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综上,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蒙娜丽莎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提交了针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其中载明被申请人为建材公司,并未将洁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2015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向建材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并未向洁具公司发出。被诉裁定中被申请人一项亦仅列明建材公司,未列明洁具公司,亦未有证据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其送达了被诉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在商标法实施之后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程序性法律及相关政府规章,即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及《商标评审规则》(简称评审规则)。

      关于商标评审申请的受理条件,实施条例及评审规则均有明确规定。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评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蒙娜丽莎公司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其商标无效申请并无不当。虽然蒙娜丽莎公司在申请书中未列明全部共同权利人,亦未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但是上述不足可以通过要求其补正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自行追加共同权利人及复印相应份数副本予以弥补,并不会造成后续评审程序无法正常运转,不应成为该商标无效申请不予受理的原因。

      本案评审阶段中,没有证据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诉争商标的共同权利人洁具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等相应材料,且被诉裁定中被申请人一项亦仅列明建材公司,未列明洁具公司,亦未有证据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其送达了被诉裁定,进一步佐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整个评审过程中均忽略了洁具公司的被申请人地位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

      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然而该规定位于整个实施条例“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一节,此章节旨在规定商标申请而非商标评审阶段的相关事项。

      且该条文本身也仅载明适用的情形为“共同申请注册”商标,并未指明该情形亦适用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评审程序在没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明确指引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针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评审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蒙娜丽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虽然位于“商标注册的申请”一节,但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可见该款规定的内容包含商标评审阶段的相关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条例规定,将文件送达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也规定,商标评审案件的共同申请人和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一个代表人。本案诉争商标为共有商标,在诉争商标转让申请书中,建材公司为第一受让人,据此可以认定建材公司为诉争商标的代表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将相关材料寄送给建材公司,通知其进行答辩,并作出答辩,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蒙娜丽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本案的材料寄送给诉争商标的代表人建材公司,程序上并无瑕疵;二、诉争商标共有人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为相同股东的公司,两公司的地址相同,洁具公司应当知晓本案的具体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剥夺洁具公司的答辩权。

      建材公司、洁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主体正当合法的程序,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行政尊严,提高行政效率,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尊重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根据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是诉争商标的共有人,该两公司对诉争商标共同享有权利,当然是本案的“有关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将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列为当事人,并书面通知两公司,告之其进行答辩,并将所作裁定书面通知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

      但在案证据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未通知洁具公司进行答辩,未向其送达相关材料,所作被诉裁定未列明洁具公司为被申请人,被诉裁定亦未向其送达,剥夺了洁具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损害了洁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享有各自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便两公司在股东组成等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以此为由,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忽略其被申请人的地位,损害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虽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但鉴于被诉裁定未列明被代表人洁具公司的地位,已经导致被诉裁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商标申请授权程序以后的后续确权程序中如何适用代表人制度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蒙娜丽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蒙娜丽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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