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户名:
- 密码:
- 马上注册 忘记密码?果断找回。
来源:www.ht.cn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700137号“飞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05号
申请人:王振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飞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对第19700137号“飞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4年,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及施工等为一体的专业防水技术公司,申请人早在2003年就申请注册第3814000号“飞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但该商标因申请人未及时续展而无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是合伙关系,后两人分开经营,经营后两人签署了相关协议,协议规定飞鹰商标归本案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具有明显恶意的不正当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经营的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2、用户使用证明;
3、王振庆、王淮军合伙企业分配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1998年合伙开办寿光市飞鹰防水材料厂,至2004年双方解除合伙各自经营,引证商标在合伙期间一直为寿光市飞鹰防水材料厂所使用,合伙解除后引证商标归申请人所有,但引证商标现已为无效商标。争议商标是在引证商标无效后由被申请人合法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飞鹰及图”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寿光市飞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沥青纸、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毡、路面敷料、油膏、防水卷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9年4月核准变更为山东飞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0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沥青产品、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商品上,后该商标未续展,专用期至2016年3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王振庆与王淮军于2004年签订合伙企业分配协议中显示:“商标跟设备走”、“设备按投标处理,价格按最高的中标”、“经投标,自2004年10月20日起,王淮军、王振庆所办厂归王振庆一人所有”。且经查询,在2004年,王振庆、王淮军名下及合伙分配协议中所涉及的寿光市飞鹰防水材料厂、寿光市金顶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仅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其中代表人包括合伙事务执行人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申请人与王淮军于2004年签署过合伙企业分配协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淮军之间存在代表关系,且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该协议中规定“商标跟设备走”、“设备按投标处理,价格按最高的中标”、“经投标,自2004年10月20日起,王淮军、王振庆所办厂归王振庆一人所有”,加之如本案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在签订合伙分配协议时,双方名下及合伙分配协议中所涉公司名下仅本案申请人名下一枚引证商标,且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亦对合伙解除后,引证商标归申请人所有予以认可,因此,据此可推定双方合伙分配协议中所涉商标为“飞鹰及图”引证商标,该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飞鹰及图”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属于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3中未显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飞鹰及图”商标,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飞鹰及图”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