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APP商标侵权汇总!

时间:2018-04-26

    十七个涉及APP侵权案例的特征:


    1.多数APP案件通过表象探求本质,没有把软件当作软件,而是当作工具;


    2.APP只有本质服务上的商标,没有表象上的商标时,本质服务上的商标打败了APP软件产品,这个现象从时间上看,越新的判决此种情况越多;


    3.部分APP案件和稀泥,在权利人拥有多个商标的情况下,对于侵权行为对哪个商标有侵害,不做区分;导致后续商标申请范围越来越大,同时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例如:珍爱相亲商标案;全民突袭商标案;


    4.部分案件认为APP表象和本质都存在:既属于第9类的软件产品,也属于通过软件实现的本质服务。

    例如:嘀嘀商标案;逆战三国志商标案;鲜肉商标案;


    5.部分案件认为APP属于第9类商标,此类案件有几个。

    例如:西柚月经助手商标案,天天斗三国商标案。


    6.部分案件认为APP与42类计算机软件编程有关。

    例如:VV秒赚商标案。

     

    法院的判决无疑是具有市场导向作用,期待在民事侵权案中出现更多的清晰说理正确指引......



    一、“小熊尼奥” 商标、不正当竞争案(一审、二审)

    一审:上海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7398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本院认为:

    原告在第9类、28类...原、被告的涉案商品系一种新型的玩具,与传统玩具的最大区别在于其采用了增强现实(AR)技术。消费者购买玩具后,如有动物图案的卡片,还必须使用经营者提供的软件,以便在屏幕上显示该动物的立体影像,并实现互动。如果消费者只下载软件,不购买经营者的商品,则无法体验增强现实的效果。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原、被告的涉案商品属于第28类的智能玩具而非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

     

    评论:

    原告也拥有第9类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商标,法官并未支持所涉及的软件就是9类的计算机软件。就如每台汽车都有行车电脑,但是当宝马车整车出售时,并不会将宝马汽车按照组成的各个不同部分区别为各个类别的商品,而是将整车作为12类的汽车产品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97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未就侵权产品与9类关系做出说明。


    本院认为:

    上诉人所使用的玩具商品与被上诉人...第28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突出使用的部分...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尼奥”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在玩具商品上使用“尼奥”标识,侵害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唯品美妆” 商标、不正当竞争案


     广州荔湾法院(2017)粤0103民初6296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核准登记的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

     

    本院认为:

    被告在其开办的商品交易类手机应用程序“拼多多”的页面上,使用了“唯品美妆”的字样,用于标识和介绍其在“拼多多”网店销售的商品,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唯品美妆”字样与原告第6923149号“唯品会”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文字排列部分相同,构成相似。“拼多多”为商品交易类电子商务平台,与原告经营的网站“唯品会”为同类电商,“拼多多”使用“唯品美妆”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字样所标识的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销售的商品。

     

    评论

    35类电商平台商标打败手机应用程序“拼多多”

     

    三、APP“珍爱相亲”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深圳南山法院(2017)粤0305民初701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


    原告商标“珍爱”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第45类婚姻介绍所等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亲一亲公司在其开发的APP上使用“珍爱”且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服务类别构成同一或类似服务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一提供的服务和原告提供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因此,被告亲一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评论:

    南山法院未对45类和9类的商标做区分,和了稀泥,究竟是侵犯了第45类的商标权还是第9类商标权?还是同时侵犯了9类和45类的商标权呢?联想到非诚勿扰商标案也是该院审理非诚勿扰商标案虽然与APP无关,但是与APP类似:一个是通过APP提供服务,一个是通过电视节目提供服务~


    插曲:非诚勿扰案一审:

    深圳南山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

    本院认为

    “非诚勿扰”既是被告江苏台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商标,一种服务商标。如果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而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大量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包括被告江苏电视台也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与被告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非诚勿扰案二审: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

    本院认为:

    关于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服务问题。金阿欢“非诚勿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非诚勿扰案再审:广东高院(2016)粤民再447号

    本院认为:

    关于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江苏电视台经过长期对《非诚勿扰》节目及标识的宣传和使用,已使社会公众将该标识与被诉节目、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而这种使用,从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来看,正是典型的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上...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这一特定渠道和大众传媒方式向社会提供和传播文娱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故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


    评论:

    无言以对......

     

    四、鲜肉”APP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南山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055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本院认为:

    北京软威逊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并许可原告使用的第15475258号“鲜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种类为第41类和第42类,而被告通过苹果商店提供的“鲜肉”APP属于计算机软件类的商品,被告通过“鲜肉”APP提供的是在线社交类的服务,均不属于与第15475258号“鲜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种类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评论:又见南山而被告通过苹果商店提供的“鲜肉”APP属于计算机软件类的商品“表明,如果原告有9类或者45类的商标,就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了?!

    结合珍爱相亲非诚勿扰案,可否认定南山只看形式不看本质。

     

    五、"全民突袭"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二审)


    一审:北京海淀法院2015年海民(知)初字第27551号

    腾讯公司第13744836、13759185号、13744856、13759155号"全民突袭""全民突击"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本院认为(从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摘抄):

    浩歌通途公司和优游共赢公司在"全民突袭"游戏中使用"全民突袭"名称,通过多家游戏平台宣传、提供下载该游戏,属于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全民突袭"商标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由于"全民突袭"与"全民突击"仅一字之差,而且,"突袭"与"突击"为近义词,从文字组合、词义、发音等方面进行对比都构成近似,同时考虑到"全民突袭"游戏与腾讯游戏均为射击类手游,容易在相同的用户群体中造成混淆。故一审法院认为浩歌通途公司和优游共赢公司在"全民突袭"游戏名称中使用"全民突袭"商标,亦属于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全民突击"商标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全民突击"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评论:

    海淀法院未对权利商标41类和9类做区分,究竟是侵犯了41类还是9类商标权?还是同时侵犯了9类和41类的商标权呢?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696号

    (判决时间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本院认为:

    此本院认为,浩歌通途公司既将"全民突袭"作为游戏名称,又在游戏运行的开始界面突出显示,该种使用方式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浩歌通途公司及优游共赢公司通过多家游戏平台宣传、提供下载涉案游戏中均突出使用"全民突袭"文字商标,属于未经许可,在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全民突袭"商标的专用权。另外,上诉人的"全民突袭"游戏名称与"全民突击"商标相比,二者仅有一字之差,字形、读音相近,含义基本相同,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浩歌通途公司与优游共赢公司在射击类手游上使用"全民突袭"商标的行为亦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对"全民突击"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故浩歌通途公司所提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论:到底侵了9还是41?

     

    六、“爱心云集”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案


    杭州滨江法院(2017)浙0108民初592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运营的App中使用“”标识,并使用“云集”、“云集券”等文字,位置醒目突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 从App上发布的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与原告第44633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同类服务,均属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模式。将上述被告使用的“”标识与第4463328号“云集”注册商标相对比,前者的中文文字部分与后者相同,在使用在同一类服务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使用的“云集”、“云集券”等文字,完整了包含了后者商标文字,在使用在同一类服务时,容易使消费者对两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评论:35类的商标打败“爱心云集”APP

     

    七、“楚楚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二审)


    一审:北京海淀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2895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本院认为:

    从网站及APP中展示的具体经营范围、销售商品类别、网站简介、宣传及盈利模式来看,其确为电商平台,提供的系推销商品、促成交易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并不相同,那么则需进一步判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908民事判决书

    (判决时间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院认为:

    本案中,醋溜公司将“楚楚街”标识用于商品销售,所售商品中亦包括服装类商品,但未有带有“楚楚街”商标的服装类商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善英所注册的11955537号“楚楚街”商标,其核定商品主要系服装类商品,故此,其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相应地应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服装类商品或与服装类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销售标有与前述11955537号“楚楚街”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服装,曹善英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醋溜公司销售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服装,故此,本院认定醋溜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曹善英第11955537号“楚楚街”商标的专用权。

     

    评论:被诉的东西为APP手机客户端,名称即为“楚楚街,两审法院均从APP中具体的经营范围确定做什么,没有将APP与第9类挂钩。

     

    八、新浪“拍客“商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再审)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时间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中,"拍客"一词可以指代互联网时代下,将自己所拍的图片或者视频上传到网络平台与他人共享的一群人以及该类人的这种行为方式。可见,"拍客"一词仅指代特定人群及其特定行为,显然并非涉案手机客服端的商品名称,由此,亦并非涉案手机客服端产品上的通用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拍客"可以指称一类技术工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考虑到该款app软件系为提供"拍客"用途的专用软件,其针对的目标消费者为"拍客",实现的功能亦是拍摄照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鉴于该款软件与"拍客"第一含义所指代的特定人群具有天然的紧密联系,此时"拍客"一词在该软件上起到的作用是表明该款软件的用途,其目的是直接告知消费者该款app软件的用途及适用人群,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对"拍客"一词第一含义的使用,而并非发挥表彰和区分其服务来源作用的商标性使用。新浪公司在专门服务拍客的软件上使用"拍客"二字是直接借助了该词的第一含义,这种使用方式应视为商业上的自由表达,属于商业活动允许的正常范围。

     

    评论:虽然本案最终法院并未支持“拍客”侵犯了第9类的商标权,结果正确。但是认为拍客在9类商品上成为使用该款app软件的人群而不能发挥区分来源,应是存在问题。若是认为拍客是使用该款app软件所承载的4105的服务的人群,会更好些。这个案子,更是加深了app必须注册9类的必要性。对于app必须注册09类积非成是有卓越贡献......

     

    再审:北京高院(2016)京民申1115号

    (裁定时间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根据新浪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一、二审法院查明在app软件这一具体的产品上,通过百度手机助手以“拍客”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除涉案的拍客软件外,还可以搜索到优酷拍客、搜狐拍客、央视网微拍客、拍客视频、3G拍客、新拍客、移动拍客、课堂拍客、CNTV拍客等多款软件产品...在此基础上,结合新浪公司被诉行为的具体情形,一、二审判决有关新浪公司属于描述性使用“拍客”的认定,有证据支持。

     

    九、《逆战三国志》游戏软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广州天河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41号

    本院认为部分:

    被控侵权游戏《逆战三国志》所指向的“逆战三国志游戏软件”为手机游戏计算机软件,与腾讯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1778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属于同一类商品,同时被控侵权游戏属于网络游戏,与腾讯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324730号注册商标核定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相比,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均是通过提供网络服务使游戏用户使用游戏相应的功能,因此属同一种服务。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时间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院认为部分:

    《逆战三国志》游戏软件属于手机游戏计算机软件,与腾讯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1778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属于同一类商品,同时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腾讯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324730号注册商标核定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属同一类服务。

     

    评论:9还是41?倒是说说看啊......


    十、“剑灵”游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不论手机端和电脑端游戏,都需要下载到本地)


    一审:广州南沙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90号

    本院认为部分(摘自二审法院判决书):

    第6914014号“剑灵”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根据偶玩网对于“一剑灭天(剑の灵)》“戏的介绍内容,该游戏系网络角色游戏,虽然该游戏属于手游,但亦可同时通过台式计算机及手机登录网络进行下载安装,且其所面向的消费对象并无严格区分,该类玩家存在混同的情况,即手游玩家同时亦可以是端游玩家,并无明确的划分界限。“一剑灭天(剑の灵)“游戏商品与第6914014号“剑灵”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两者构成类似。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468号

    二审判决维持。


    十一、天天斗三国”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深圳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1号

    (判决时间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本院认为:

    被控侵权游戏与两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属于同一类别。两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类12340411号“斗三国”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游戏所使用的“天天斗三国”、“天天斗三国2”商标均使用了“斗三国”,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游戏与两原告“天天斗三国”手机网络游戏消费人群存在重合,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两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上述使用情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两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十二、“参考消息”APP商标权纠纷案


    福州中院(2014)榕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时间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参考消息”报为时政类报纸,向相关公众提供时政新闻财经信息内容,而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站提供“参考消息”手机APP应用程序下载服务及相关时政新闻财经信息阅览服务,原告报纸与被告网站宣传载体虽不相同,但其宣传内容类似,消费群体相关。


    在各大媒体争相采用原有纸质载体和互联网传播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新闻财经信息的社会形式中,被告通过提供软件下载服务及相关信息阅览服务,商标性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涉案“参考消息”注册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软件服务和信息阅览服务为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中的时政新闻财经信息的传播出处产生混淆。故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参考消息”商品类似,被告侵犯了原告“参考消息”在第16类报纸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评论:第16类商标打败了“参考消息”的APP手机应用程序。

    如果被告能够“提交第三方后台上传的证据材料,也提供上传者的注册资料、登录IP等信息“,那么被告提供的服务应该是9类”可下载的计算软件“商品,相应的商标是被告网络服务平台为apk.hiapk.com的名称,不是其平台上每一个软件的名称。

     

    十三、APP软件“闪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朝阳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628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时间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经审理查明部分:

    申请人在涉案闪银APP软件填写个人信息,闪银奇异公司根据这些信息向申请人提供免费的信用评估,并向金融机构、租车等机构提供申请人信息及评估报告,协助申请人获得这些机构的相应服务,同时向这些机构收取一定费用,是基于大数据分析的商业信用评估服务。


    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中,闪银奇异公司系将“闪银”作为其提供的以互联网服务产品为载体的商业征信、授信服务名称使用。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闪银奇异公司宣称“闪银-4亿用户的信用钱包,借钱贷款无息分期样样行”、“使用闪银可以享受提现、支付或还款服务”等,故属于与中郡校园公司注册商标“闪银”享有专用权的第36类金融服务相类似的服务。

     

    十四、“西柚—月经期助手”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朝阳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61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时间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灵感方舟公司通过其网站以及掌汇天下公司运营的应用汇等网络平台提供了供用户下载的涉案软件。首先,该款软件从功能、用途、性质上属于可供用户下载并安装使用的软件程序,与康讯睿思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第9181326号“西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


    其次,在康讯睿思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涉案软件在灵感互动公司网站上使用的名称为“西柚经期助手”和“西柚—女生助手”,点击相关链接进入掌汇天下公司经营的应用汇平台后,该平台上使用的名称为“西柚—月经期助手”,而通过灵感方舟公司网站上其他下载链接所进入的应用市场平台上使用的软件名称亦含有“西柚”字样。按照相关消费者的呼叫习惯及一般注意程度,“西柚”应属于该款软件的主要呼叫部分和发挥识别作用的部分,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灵感方舟公司系将“西柚”二字作为其涉案软件的名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995号

    (判决时间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灵感方舟公司未侵犯被上诉人康讯睿思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181360号“西柚”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康讯睿思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181326号“西柚”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其中包括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与上诉人灵感方舟公司在其网站以及原审被告掌汇天下公司运营的“应用汇”等网络平台中提供的供用户下载的涉案软件,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都十分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评论:论第9类商标申请量是怎么炼成的......

     

    十五、软件名称“VV秒赚”侵害商标权纠案


    福州中院(2015)榕民初字第1866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院认为:

    原告系本案诉争第42类第14334466号“秒赚”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专用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暴风蝴蝶公司开发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VV秒赚”app,系以计算机编程方式实现的软件应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服务,在app使用的“VV秒赚”是用以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具有商标属性。从文字构成来看,完整地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秒赚”,由于该app主要面对使用中文的用户,其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更容易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从而与原告的“秒赚”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故被告在其app上使用“VV秒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六、《口袋梦幻》侵害著作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海淀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744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本院认为:

    网易公司主张三被告侵犯“梦幻西游”等25个第41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世纪公司仅认可将“口袋梦幻”作为商标用于涉案游戏,本院对此进行审查。首先,“口袋梦幻”的使用范围与“梦幻西游”核定的服务专有使用权范围相同。其次,“梦幻西游”注册商标由“梦幻”与“西游”组成,由于网易公司将该商标用于涉及“西游记”题材网络在线游戏服务,故“梦幻”一词是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的重点。涉案商标“口袋梦幻”中包含了“梦幻”一词,亦用于涉及“西游记”题材网络在线游戏服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游戏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认定“口袋梦幻”商标与“梦幻西游”注册商标近似。

     

    十七、嘀嘀”商标侵权案


    杭州中院(2014)浙杭知字第308号

    (调解结案)

    据该案办案法官撰写文章称:

    经审理,法院认为小桔公司对“嘀嘀”系列标识,既在软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也在打车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其判断标准是:判断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应当坚持客观标准——即消费者以该标识对何种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行了区分。若消费者以之进行某类商品(如APP)来源的区分,则属于在该类商品上进行了商标使用;若消费者以之区分某种服务(如打车服务)的来源,则属在该类服务上进行了商标使用,而不能以主观标准即商标使用者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

     

    评论:本案未有判决,可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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