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094068号“海利尔 HAILI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59号
申请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4068号“海利尔 HAIL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6901号“海利 HAIL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34563号“HAILIN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51183号“HAIS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已在先获准注册多件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宣传、使用等材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因此,引证商标三已属无效商标,故,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面条商品外的茶、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矿物食品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的中文包含相同文字“海利”,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