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2393083号“IPNOH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95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胜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2393083号“IPNOH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516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宣传使用证据、行政机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4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于2014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理由1的主张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