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该怎么申请?

时间:2018-01-15

    一位申请人提出的一份商标注册申请,不仅只限于一件商标,不能在一份商标注册申请中提出注册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商标的要求。我国 1982 年《商标法》曾经规定,在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中只能就一件商标的注册提出申请,并且该商标只能注册使用于同一类别的商品上。如申请人欲使用该商标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则必须分别提出申请。这种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了过多的限制、造成了大量人、财、物的浪费和重复劳动,不利于对商标注册的管理。为此,1993 年《商标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这一规定虽然仍沿用了一份申请文件只能申请注册一件商标的原则,但其分类申请的限制已被取消,松动了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中长期实行的“一表一类”原则(即一份申请书中只能填写一个类别的商品),为实行“一表多类” 原则(即一份申请书中可以填写多个类别的商品)开辟了空间。《商标法》本次修订只对某些具体文字作了修改,将原来的“同一申请人”改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使用同一商标的” 改为“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这些文字上的改动看似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从立法技术上讲,它更好地运用了法言法语,使《商标法》第 20 条规定变得更为精确,并且与本章的·主题“商标注册的申请”联系得更为紧密。 

    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该怎么申请?

    我国参加的《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实行的是“一表多类”原则。为了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有必要取消《商标法》中关于“一表一类”的明确限制。然而,我国当时又不可能一下子全都由“一表一类”过渡到“一表多类”。因此,1993 年和本次修改《商标法》时,虽然不再强调“一表一类”,但并没有明确提出“一表多类”。而且,对于实施细则中关于“按类申请”(实际上是“一表一类”)的规定未作修改。这样,在《商标法》第 20 条规定的适用上,对国际注册申请和国内注册申请是不同的。根据《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商标注册申请实行“一表多类”;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目前条件下,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则仍实行“一表一类”。这种做法,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中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不过,实行“一表多类”原则,简化了手续,便于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同时,这也是商标国际注册所采用的做法。因此,虽然目前由于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技术手段以及其他原因的限制,我国尚不具备全面实行“一表多类”原则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国内商标注册仍应当朝此方向发展,以便使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更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采用“一表一类”原则,还是“一表多类”原则,其共同点都是一份申请书上只能填报一件商标,同一申请人即使只想在同一商品上注册若干件商标,也必须每件商标填报一份申请书,有几件商标就应当填报几份申请书。其不同点在于:实行“一表一类”原则,该商标指定的商品仅限于同一类商品;实行“一表多类”原则,该商标指定的商品则不限于同一类商品。 


上一篇:已是第一篇 下一篇:已是最后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