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要求书范围太广泛,反而不利于企业维权?

时间:2018-06-28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撰写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就像是在磨砺权利人的法律武器,只有权利要求书撰写到位,对全部技术特征的划分精准到位,才能高效、准确地击中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如果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过于广泛,则会使专利申请效果大打折扣,也不利于权利人依法维权。本文约3372个字,阅读约需9分钟。


    裁判要旨

    本案中,在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即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发明人谢瑞初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申请,2012年3月28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5月13日,该专利被独占许可给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溥公司”)使用并进行了备案。经调查取证,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永安公司”)制造并在上海市松江区运行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宏溥认为,常州永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论述



    本案中,在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即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专利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原、被告对于涉案专利前序及特征部分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还是或者关系,即涉案专利是否同时具备停车与租车两种功能,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停/取”与“租/还”是或者关系,涉案专利可以只具有一种功能;被告则主张“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涉案专利需同时具备两种功能。

    对“停/取”与“租/还”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或者关系,可以结合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说明书、附图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前序部分载明“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特征部分的权利要求1(3)、(4)中也有“停/取/租/还”、“停车/租车会员”、“停车/租车人”的表达。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所租赁的公共自行车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所自有的自行车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上述争议的实质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停/取/租/还”、“停车/租车会员”、“停车/租车人”中“/”符号的理解

    (一)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了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在实现停车管理和租车管理时的技术特征,并且明确记载“为避免停车管理纠纷,被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管理的停车车辆编码信息,通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信息读写单元为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写入停车记录”的内容,主题部分的技术特征应为该专利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也具有“停/取”与“租/还”两组功能。

    (二)从说明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专利背景技术是,目前非机动车停车还处于乱停乱放的混乱状态,难以实现自动停车管理,停车管理方无法判断停车真伪。涉案专利所需要解决的主要现有技术问题是识别车辆身份进行停车管理。因此,通过涉案专利技术实现“停/取”功能是涉案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此外,具体实施方式[0112]、[0144]、[0119]、[0209]、[0210]及附图23的内容均涉及“停/取”和“租/还”两种功能,整个说明书中没有内容表明涉案专利仅具有“停/取”或“租/还”一组功能。

    (三)从专利确权裁判文书来看,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停车和取车是一组对应的功能,租车和还车也是一组对应功能。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系统是既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又能够实现“租车”和“还车”管理功能,而不是该系统只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而不能够实现“租车”、“还车”管理功能,或相反。可见,专利确权裁判文书亦认定“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

    (四)无论是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还是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涉案专利不可能只能停车不能取车,或只能租车不能还车,也就是说“停”与“取”之间只能是并列关系,“租”与“还”之间也只能是并列关系。既然“/”符号使用在“停”与“取”、“租”与“还”之间表示的都是并列关系,其使用在“停/取”与“租/还”之间也应当推定为并列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权利要求1(3)、(4)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而非或者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租用车辆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自有车辆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务经验总结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权利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其不仅界定了专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界定了专利侵权的比对范围。在解释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论上,我国不同于“中心限定主义”学说(专利保护范围延及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以外,保护专利权人的整体构思),也不采纳周边限定主义(严格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意思解释专利保护范围),而是采取了较为折中的方式,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其他材料如说明书、附图等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或者有歧义的内容。

    本案中,法官就结合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确权裁判,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判断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原告在上述文件中均对停取、租还功能都有所涉及,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的专利包括四项并列的功能,而并非两组具有选择关系的功能;

    本案也能带给我们一些启示,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若发现专利中存在可以独立划分的技术方案,最好是将其分别申请专利,避免不当扩大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因为在专利侵权判定采取“全面覆盖原则”情况下,权利要求书的范围过大,被控侵权专利很难落入权利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内。例如,原告可以将自行车“停取”技术方案和“租还”技术方案作为两项独立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以此方式就能更有效地避免侵权。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上一篇:已是第一篇 下一篇:已是最后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