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计算机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时间:2019-02-20

    近年来,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智能产品的竞争逐渐从内部技术转向外部设计,用户界面逐渐成为计算机软件产业关注的焦点,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传统模式面临着新的问题与挑战。
                1 计算机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困境
                1.1计算机程序和用户界面的涵义及关系界定不清
                计算机用户界面系统中的计算机程序,依据《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第101)条,无论是以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形式表达的计算机程序,都作为文字作品受版权法保护。当用户运行程序时,用户界面对用户来说是可见的,因此可以将其描述为软件的外部设计。相比之下,计算机程序是软件的内部设计,对用户来说是不可见的。那么,用户界面所体现的程序运行行为及运行结果,包括界面的总体结构和排序、具体显示的文字(包括菜单命令名称、按钮名称、按钮功能文字说明、信息栏目名称)、构图(包括界面的各构成要素、图标及界面布局),是否属于计算机程序的一部分受版权法保护,是一个广受争议的问题。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或程序。
                1.2用户界面中思想与表达的划界困难
                这实际上是用户界面的可版权性问题。用户界面的基本功能是用于操作计算机软件,侧重实用性,不以文本性,可阅读性为主要特征,在版权立法中统一明确表达与思想的分界点无疑存在一定的困难,这样在用户界面保护中为表达与思想、观念划界的任务就落在了法院身上。有学者比较研究美国与英国的相关判例法发现,二者对计算机程序非文字性复制问题的处理方法差异较大,许多问题尚未有定论。分析其主要原因,除了难以准确构架什么是非文字性要素之外,就是难以确定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问题的关键是思想与表达如何划界、在哪里划界?用户界面中代码的执行,执行结果的显示等程序行为及结果,究竟属于程序的表达,还是不受保护的操作方法等思想?
                1.3 用户界面独创性判定标准缺失
                独创性判定标准问题是著作权领域的一个难题。各国在定义或解释独创性时所采用的标准虽然不同,但在传统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上没有实质差别。只要作者不是抄袭他人作品而是独立完成的,就必不可少地要投入自己的智力劳动。只有在判断计算机软件等特殊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时,这种差别才会突显出来,主要体现在对“创”的高度的把握上。我国立法上将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界定为“独立开发完成”,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独立创作观点,对计算机软件独创性判定尚未积累到足够的经验,缺乏一些基本的判定原则,司法裁判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任意性。
                2 计算机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出路
                2.1 明确界定计算机用户界面及软件的涵义与特征
                对用户界面进行版权保护的前提是真正了解UI和计算机软件的涵义,明晰程序的运行结果与非文字性要素的界限,以及UI与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关系。

     

    对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范围、计算机程序作品是否涵盖程序代码、程序的运行及其结果,以及程序本身与运行结果的界限,在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或进行解释。
    UI
    结构和功能上的特征是正确适用法律、确定作品类型的基础。UI在技术上具有系统性、混合性和功能性特征。除了硬件之外,界面软件系统主要由程序代码、分层菜单命令系统(包括菜单命令和命令术语)、术语解释和屏幕显示组成。用户界面在计算机系统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功能性要素对界面设计和基础组件的支配意义,决定了UI的功能价值必然强于其阅读价值,具有部分功能性和部分艺术性。因此在功能软件设计获得专利保护或设计法保护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将计算机软件或程序解释为仅包括程序代码及相关文档不仅符合版权法原理,还可能使UI中的创新要素作为一般作品获得版权保护或者其他形式的保护。此外,在用户界面侵权判定中,既要分析UI的结构,又要综合考虑UI各构成要素,不能单纯因代码相同或者菜单命令相同或近似即简单认定被告侵权。当事人能够证明UI的独创性时,不能因两者的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亦相似,就必然导致用户界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2.2
    用户界面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应联系
               
    产业实际,灵活运用抽象过滤分析法思想与表达的划分涉及版权法中的根本经济和法律问题:版权法一方面通过赋予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不断增加有益思想从而实现社会利益,另一方面使用版权作品的边际成本的提高又会增加社会成本,需要在二者之间进行权衡。对用户界面诸要素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划分得当,将有利于激励软件创新和促进产业的整体发展。
    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首先应联系计算机产业的实际,关注程序的标准化和整体效能,但不能单纯基于政策性因素违反知识产权法理、盲目选择法律调整工具。
               
    其次,对思想与表达划界时应灵活运用抽象过滤分析法,适当限定版权法保护的范围,避免用户界面中的创新要素脱离版权保护。我国法院在审理有关UI案件时已实际对美国的抽象过滤分析法有所借鉴。在运用抽象过滤分析法对UI进行结构分析时,一方面需识别出构成抽象思想、唯一或有限表达以及界面标准的部分并过滤掉,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不能机械运用该方法。在上述分析过程中逐步滤出的各要素本身虽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也要考虑对这些要素相互之间逻辑关系的安排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
                2.3
    确立用户界面的独创性判定标准,保护界面创新
               
    用户界面在抽象、过滤掉不受版权保护的功能要素、通用元素以及公有领域内的表达之后,剩余部分所构成的作品类型的特殊性锐减,对其独创性判定似乎应与传统类型的作品大致相当。UI的独创性判定需要联系计算机程序的实际。由于不同的人群对界面的要求不同,往往需要在共同元素的基础上增加专用成。以图标为例,尽管通常要求图标跟实际图形接近,但以图像的形式表达实际功能,需要设计者仔细研究用户需求,并以艺术化的表现形式呈现给客户具有易用性的界面以及精神愉悦。这本身就是一项创作活动。依据法的第二性原理,著作权法只从规范的目的出发界定独创性,其规范目的仅在于鼓励作品的“独”,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且能反映出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即满足法律上的独创性要求,而作品的艺术价值已经超出了法的判断能力。在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上,《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适用“智力投入”标准,法国也一改其“反映作者个性”标准而采此标准。欧洲因认为UI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但可作为一般作品受版权保护,那么在判定独创性时实际上适用一般的判定标准。上述欧美的判定标准对我国的司法及行政工作具有借鉴作用。
               
    由此,在分析了UI单个要素是否可以受保护之后,法院应当分析作品的整体,即便是在UI可能被认为属于操作方法的情况下,决定可受保护与不受保护要素的整体选择和编排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受版权保护,以确保为用户界面所包含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提供最大程度的版权保护。当这种安排产生了新的美学效果时,仍应获得版权保护。反之,如果过分强调UI的实用性和共同要素而提高UI的独创性判定标准,可能因其得不到版权保护从而阻碍UI开创性的努力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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