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2772466号“奥普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26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2772466号“奥普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第6761106号“奥普顶级”商标、第6820614号“奥普卫浴集成”商标、第7042612号“奥普百兹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奥普”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奥普”知名商标的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奥普”是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
3、2001年、2006年、2011年、2015年及2016年曾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申请人获奖情况证明;
5、奥普企业纳税证明;
6、部分广告、销售资料;
7、类似案例的胜诉裁定书、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部分处罚决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奥普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现名称。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材;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