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事达酱油未构成侵权

时间:2011-04-07

    文/华唯商标转让网

    在国内,风靡了厨房20多年的味事达酱油,因其方形瓶包装于2008年惹上了跨国官司,被瑞士雀巢公司告上法庭,指其侵犯注册商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判决驳回雀巢公司上诉,确认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使用方形瓶作为外包装未构成侵权。

      至此,业界所称的“中国立体商标纠纷第一案”尘埃落定。判决之前,瑞士雀巢公司在中国连掀多场诉讼风波,将数家酱油企业推上法庭,其与开平味事达之间的较量备受关注。

      起因使用“方形瓶”被指侵权

      来自瑞士联邦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下称“雀巢公司”)“杠上”了中国酱油企业,不断拿酱油包装发难。作为中国十大酱油企业的开平味事达调味有限公司(下称“味事达公司”)第一个遭殃。该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收到了雀巢公司飞来的“警告信”。雀巢公司声称,味事达公司使用的棕色方形瓶外包装侵犯其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并道歉。

      味事达公司“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早在1983年以前,棕色方形瓶包装就被其前身开平县酱料厂所使用,当时的“潭江桥”牌味极鲜酱油产品就是这样的外包装,后随着公司改制变迁,一直继续沿用到“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产品上。就在同年3月份,国家工商总局还批复认定该产品为驰名商标。对于雀巢公司的“指控”,味事达公司复函无法认同。

      2008年11月5日,雀巢公司再次致函发难,措辞更为严厉,要求味事达公司立即悬崖勒马,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

      进展味事达率先起诉

      雀巢公司缘何口口声声称使用方形瓶侵犯了其注册商标?

      据悉,雀巢公司是瑞士联邦法人,成立于1936年,是食品、营养品、药品等领域的国际知名企业。1995年7月27日,雀巢公司将其先前使用的一款“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作为立体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获得核准。

      其后,雀巢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我国提出该立体商标的国际领土延伸注册申请。同年11月27日,上述申请先以缺乏显著性被国家商标局驳回。雀巢公司并没有罢休,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于2005年7月27日获得注册,核定在“食用调味品”使用。

      就这样,国内企业使用了20多年的方形瓶一下子成了雀巢公司的注册立体商标。

      味事达公司决定奋起反击,率先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在生产销售的酱油等商品上使用棕色方形瓶、透明方形瓶包装的行为,不构成对雀巢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舌战评判标准看包装还是看产品?

      双方就此正面交锋,展开鏖战。

      味事达公司认为,涉案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其并未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外包装和容器使用。无论是雀巢公司、还是味事达公司在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时均与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一起使用,味事达公司的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雀巢公司并不认同,并述称其注册为商标的该款瓶形早在1886年由JuliusMaggi设计出来并被使用于雀巢公司的产品上,其使用的时间已过百年,远远早于味事达公司。雀巢公司还认为,该立体商标既然能在中国注册就具有显著的识别性,而味事达公司使用的棕色方形瓶与该商标近似就构成侵权。

      味事达公司则反驳称,对于是不是有显著性,消费者只看方形瓶就能认出里面的酱油是谁生产的才是评判标准。方形瓶不只雀巢一家在用,味事达在用,同行也都在用,在中国味事达使用方形瓶时间最早、用量最大,消费者怎么可能把方形瓶的酱油和雀巢唯一对应识别呢?

      对于雀巢公司“已使用了一百多年的时间”的说法,味事达不予认可。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味事达公司的方形瓶在国内的使用远早于雀巢公司,而争议商标的瓶型在域外的使用不能使中国的一般消费者广为知晓,也不能使中国的一般消费者将该包装与雀巢建立起识别联系。

      法院两轮判决雀巢均败北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味事达公司不构成侵权。在第一轮较量中,雀巢公司败北。宣判后,雀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讼争注册商标在国内的显著性较弱,味事达公司仅是使用方形瓶作为外包装,而不是通过该包装来识别产品,消费者不会因此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雀巢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法院最终驳回了雀巢公司的上诉。

      对于雀巢公司“商标获得注册当然具有显著性”的主张,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高静解释,该商标获得注册,说明具有显著性。但显著性有强弱之分,显著性强的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强;反之,较弱。商标权还具有地域性,对其知名度的认定,应当以中国境内为限,即便在国外久负盛名,但在中国缺乏知名度或知名度不高的商标也不应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是三维标志,属于商品容器,再加上该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众多酱油生产企业作为包装物使用,故雀巢公司“食用调味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

      雀巢公司所提供的用于佐证涉案商标转让知名度的证据,域外使用的证据居多。相反,味事达公司则举出大量证据证实其早于注册之前就在我国境内大量使用被控包装物。因此,消费者并没有将该包装物与雀巢公司建立直接的、较强的对应关系。

      法官高静说,近似并不必然产生混淆,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是侵权必备条件之一。从本案事实看,由于味事达公司不是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包装物使用,故被诉侵权物不是棕色方形瓶本身。法院在比对时必须结合被控酱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等整体来进行。“味事达 Master”是驰名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消费者已将“味事达Master”商标与味事达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情况。

      任何人不能垄断公有领域资源

      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冯晓青教授表示,任何权利包括商标专用权都是有界限的。味事达公司使用方形瓶是转让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还是外包装、容器上的使用以及消费者是否会混淆是界定“合理使用”的关键。

      冯晓青认为,值得思考的是立体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公有领域的协调。方形瓶本身为公有领域资源,任何人不能将其垄断;尽管我国修改商标法后引进了立体商标制度,但其保护范围不能及于立体形状本身,当然不能限制他人仅作为包装或容器使用,否则会侵占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冯晓青建议,我国企业应加强自身知识产权意义,不仅包括自身保护意识,还应包括以知识产权构建竞争优势,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保障体系。其中,尽可能地进行知识产权确权、跟踪竞争对手知识产权动态(如本案中国际注册延伸保护)、建立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范、预警应急机制等都是现实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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