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Kynix Semiconduc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26899696号“Kynix Semiconduct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69号

       

      申请人:SK株式会社;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利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科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6899696号“Kynix Semiconduc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属的SK集团是韩国第三大跨国企业,在中国拥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SK”、“SK HYNIX”系列商标,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787675号“hynix”商标、第24371091A号“SK hynix”商标、第24371091号“SK hynix”商标、第24371092A号“SK hynix及图”商标、第24371092号“SK hynix及图”商标、第24371093A号“SK hynix及图”商标、第24371093号“SK hynix及图”商标、第5127997号“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半导体芯片”商品、引证商标八在“计算机、手提通讯装置、半导体”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公司信息、关联公司列表;
      3、申请人新闻报道;
      4、相关决定书;
      5、申请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介绍、产品实际使用证据;
      6、申请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2009-2017年度审计报告;
      7、2009-2016年申请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报告;
      8、申请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分公司介绍;
      9、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公证件、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申请人自主设计并持续使用,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及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不应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商号未在中国宣传和使用,不产生任何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在第9类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晶体管(电子);半导体器件;发光二极管(LED);三极管;电容器;传感器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9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记忆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等商品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SK株式会社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Kynix Semiconductor”,其中“Semiconductor”含义为“半导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不强,故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Kynix”,其与引证商标一“hynix”、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主要识别部分“SK hynix”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印刷电路板等商品上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事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的囤积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0日

上一篇:已是第一篇 下一篇:已是最后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