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羚羊”商标侵权法院判决赔偿100万

时间:2018-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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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关注的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某电动车公司企业名称侵权案,日前在淄博市人民法院尘埃落定。法院判决企业名称侵权成立,侵权企业赔偿苏州小羚羊有限公司100万元。据了解,该企业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案,属国内该类案件首例。
      交锋: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生产各类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2008年初,原告工作人员在桓台县某商行发现被告山东某电动车公司在其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原告诉称,其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号通过大量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已成为原告产品品牌的代名词,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而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小羚羊”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并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因而要求判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公司则辩称,其从未使用原告的“小羚羊”字号,而是使用的本单位注册的“邦德小羚羊”商标;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带有区域性、地域性,被告系山东的企业,即使是使用了“小羚羊”字样,也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其为创建自己的品牌,在国家多种媒体中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知名度较高,并没有原告认为的借助其企业知名度搭便车的行为。
      判决: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情况看,自1998年起即有媒体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报道中予以使用,后在媒体不断报道及原告自我宣传中,“小羚羊”已实际成为原告企业的字号,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应当认定“小羚羊”字号为原告的“企业名称”。
      从庭审调查情况看,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将“邦德小羚羊”字样作为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商品及宣传材料中,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虽然被告公司使用的是“邦德小羚羊”字样,但其主要标识部分仍为“小羚羊”,且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这种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该商品“是‘小羚羊’生产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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