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OR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392563号“BOR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159号

       

      申请人:博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92563号“BOR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BORAL”与申请人及其品牌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申请商标“BORAL”可译为“硼酒石酸铝”,是化学领域的专业词汇,并非一个常见的英文单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776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与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贴面板、木屑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胶合板、贴面板、木屑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