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4110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496号
申请人:上海希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1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6050号商标、第15777664号商标、第6531393号商标、第4363187号商标、第43631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汽车车轮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钢板、五金器具、电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