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ra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03790号“brav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467号

       

      申请人:勇士软件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3790号“bra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8141号“战车勇士Br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66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41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的企业信息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brave”及图形组合而成。申请商标认读文字部分“brave”与引证商标一认读外文部分“Brave”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图形构成、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