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超人CHAOR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44496号“超人CHAOR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95号

       

      申请人: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4496号“超人CHAOR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7年受让获得“超人CHAOREN”商标的所有权,并在生产销售摩托车上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87129号“SPM SUPERMAN及图”商标、第5751352号“超人SPM SUPERMAN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机动三轮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6519号“超人”商标、第36649587号“SUPERMAN及图”商标、第17559465A号“超人汽车”商标、第22003882号“超人车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缆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超人”及拼音“CHAOREN”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六中所含文字“超人”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中外文“SUPERMAN”存在翻译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