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冠crow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371804号“皇冠crow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14号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山立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71804号“皇冠crow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05640号“皇冠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驳回,不应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555号“CROWN”商标、第277183号“CROWN及图”商标、第1031258号“皇冠”商标、第1737533号“皇冠及图”商标、第5253546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4863801号“CROWN”商标、第149893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563219号“皇冠及图”商标、第5839852号“CROWN”商标、第5839853号“CROWN”商标、第6026760号“皇冠IMPERIAL GROWN”商标、第1018374号“皇冠及图”商标、第389397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6026757号“IMPERIAL GROWN”商标、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第8065036号“CROWN BRAND-BUILDING PACKAGING”商标、第8728933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27061337号“皇冠”商标、第11715766号“皇冠”商标、第27053006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2695671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8279535号“皇冠CROGUAN及图”商标、第27047719号“CROWN及图”商标、第27047714号“CROWN及图”商标、第8229529号“CROWN及图”商标、第27046655号“CROWN及图”商标、第7701225号“CROWN及图”商标、第7736469号“CROWN BOLT及图”商标、第7736464号“CROWN BO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至三十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3458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9377号“王冠KING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已于2021年3月13日专用权期满,现处于续展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3465号“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3462号“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皇冠crown”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至三十四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家具用金属附件;钉子;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焊条;铁丝;金属合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至三十四核定使用的“锡罐;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电锁;金属闩;门弹簧(非电动);保险柜;焊锡丝条;暖气装置;铝丝;金属螺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至三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至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至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至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塑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