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6343572号“TWITT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百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泰伦德(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43572号“TWIT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25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WITTER应用软件下载量统计及下载界面截图;
2、TWITTER.COM访问量统计;
3、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联想、华为、OFO的TWITTER界面网页截图;
4、被申请人参加活动的新闻报道;
5、媒体关于TWITTER报道;
6、被申请人举办活动信息及参加展会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区域内在核定服务上合法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子通讯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以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是微型博客推特(TWITTER)的开发者及同类在线社交网站的创始人。其开创了全新的网络社交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反响。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即时通讯服务;信息、文字、音频、视频文件和数据传送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其它计算机网络及通讯网络)”等服务即是被申请人向相关公众提供的核心服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网站在中国的下载量和访问量;被申请人证据3可以证明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华为、联想等部分中国媒体和中国企业在复审期间在被申请人网络平台上注册了TWITTER账户,并在复审期间在被申请人网络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情况;被申请人证据4、5、6可以证明,新浪、凤凰科技、腾讯科技等媒体对被申请人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等实际情况进行了宣传和报道。上述证据综合考量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通过广告宣传、参加商业活动等形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宣传,并通过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将复审商标与其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唯一指向关系。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符合上述条款的立法意图和目的。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即时通讯服务与其核定使用的电子邮件、网页讯息传送等核定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子邮件、网页讯息传送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网站无法正常访问,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要求,但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明确违反了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