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336882号“谷尊稻花香GRAINGO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53号
申请人:福州米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稼贾福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8336882号“谷尊稻花香GRAINGO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傍名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近年来获奖情况;
2. “稻花香DAOHUAXIANG”各类广告宣传情况;
3.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 “稻花香DAOHUAXIANG”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
5.类似情况案件的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9期(2018年7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第30类西米、谷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稻花香”,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食用淀粉、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