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4481721号“哈日尔HARRI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828号
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星时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7日对第24481721号“哈日尔HARR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ARRIER”是申请人旗下一款轿车品牌,早已在日本上市销售,并在第12类汽车相关产品上已在中国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41218号“HARR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了647件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对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2.申请人中国官网2003年对“丰田开始销售新车型Harrier”的报道;3.国内媒体对申请人“HARRIER”汽车的报道(针对相关报道,申请人后期补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扫描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4.百度搜索“HARRIER”的截图;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6.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相关企业名下商标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跑车、机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汽车用地垫、地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683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HARRIER”品牌汽车在相关媒体包括人民日报、解放日报、新闻晚报、中国新闻社、金融时报、中国汽车报、中国青年报、中国商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北京青年报、新京报、北京晚报、新民晚报等报纸、搜狐汽车、东方头条、汽车之家等网络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报道,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HARRIER”作为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HARRIER”商标使用情况应当知晓。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HARRIER”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相同,争议商标核定的跑车、小汽车、汽车车轮毂、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汽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前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在跑车、小汽车、汽车车轮毂、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查明事实,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683件商标。在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