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馨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759742号“孝馨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872号

       

      申请人:西藏依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9742号“孝馨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56286号“孝馨XIAO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1792号“孝馨XIAOXIN 有孝更温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流程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一在“电子字典”商品上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二在“笔记本电脑、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孝馨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孝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习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手机、耳机”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机、耳机”商品以外的“芯片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手机、耳机”商品以外的“芯片卡”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