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海游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716809号“七海游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25号

       

      申请人:北京怡和嘉汇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6809号“七海游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9072号“七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98896号“七海國際貨運集團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51482号“七海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11312号“七海漫游SEVEN SE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已期满未续展。其他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在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去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汽车出租、贮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七海”与引证商标一“七嗨”,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文字“七海”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依据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