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530937 -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92号 - 申请人:成都希伯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5309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92号

       

      申请人:成都希伯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0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7129号“图形”商标、第20710900号“VIP MEISHOP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版权使用授权书;天猫旗舰店相关宣传页面截图;销售量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凉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围巾、套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