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NY 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593419号“LNY STUD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16号

       

      申请人:芙拉德(天津)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3419号“LNY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7959号“LEINYA L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58751号“L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22045号“L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裤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礼服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LNY”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LNY”及引证商标二、三“LNY”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