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凯赛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4275170号“欧凯赛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59号

       

      申请人:欧朝松
      委托代理人:临沂三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宫市新居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4275170号“欧凯赛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欧凯赛克”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就已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完全相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多件天猫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竞争,极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89555号“欧凯赛克”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一百多件商标,根据申请人在理由书中的举证情况,被申请人名下的“佰利红叶BAIHOY”、“视连科”、“真尚”、“车鸣”、“爱瑞莱恩”、“大唐一家”、“雷贝斯托”、“皇踏”等众多商标与他人在天猫网和淘宝网注册的旗舰店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在案尚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首页中引证了第8989555号“欧凯赛克”商标,但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