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706232A号“黔域一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46号
申请人:石阡县大兴源泉山泉水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心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30706232A号“黔域一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463269号“黔域一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完全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域,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已经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黔域一方”品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黔域一方”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石阡新闻网对申请人的报道;
2、铜仁网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3、申请人提供的使用图片、宣传彩页;
4、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配料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配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黔域一方”商标在桶装水商品上已进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的“黔域一方”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桶装水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上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