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CK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8959597号“KICK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科技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文标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59597号“KIC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05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5月02日至2018年05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停止使用,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也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门店图片、产品图片、包装图片;
      2、产品介绍手册、产品目录、价格表、产品标签;
      3、商标授权书;
      4、出口货物报关单、检测报告;
      5、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
      6、展台搭建合同、收据、展商展位分贝管理须知、特装展台搭建委托书、参展商安全责任保证书、参展协议、参展展费发票;
      7、2张销售发票;
      8、销货单、送货单、快递单;
      9、展会图片、展会视频;
      10、KICKER-K原厂膜经销合同书;
      11、广告宣传视频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除以下证据13,其余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1-6、9-11基本一致)
      12、北京和兴康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广告创意提案;
      13、被申请人与希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真实性难以确认,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的档案信息;2、北京和兴康事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防爆膜”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后经异议复审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33期(2014年11月28日)《商标公告》上。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防爆膜”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2张销售发票,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显示销售方为山东杜卡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山东杜卡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故我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被申请人与希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尚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证据3为商标授权书,表明在指定期间内北京和兴康事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车品轩商贸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10为KICKER-K原厂膜经销合同书,表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授权他人为复审商标的经销商,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具体商业使用情况;证据5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和证据12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证据形成时间虽早于指定期间,但可以表明被许可使用人于2015年2月起确有在“玻璃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证据6为展台搭建合同、收据、参展展费发票等,其中被申请人与他人在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展台搭建合同中显示了其委托他人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进行了展台搭建,展位号为“2AT05”,于2017年6月15日开具的编号为17142402的郑州参展展费发票表明了被申请人参加了参会;证据9中的展会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的“特种膜”商品,展台号为2AT05,可与证据6展台搭建合同中的展位号形成对应,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在“特种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展会宣传;证据8中大量的销货单显示了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他人销售了“盾甲K-800、高隔热T-4、护肤膜UT-70”等产品;证据2中的产品介绍手册、产品目录对“特种膜”进行了介绍,其中产品型号包括盾甲K-800、高隔热T-4、护肤膜UT-70,可与证据8销货单中产品名称形成对应;加之证据1、2、4、8、9、11门店图片、产品图片、检测报告、广告宣传视频等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特种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防爆膜”商品属于特种膜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汽车防爆膜”商品及与之类似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防爆膜;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