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8226933号“鹿名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67号
申请人:鹿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26933号“鹿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86227号“关禹 关禹神鹿及图”商标、第1472293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创作理念;申请人在香港获得的申请商标图形商标注册证书;申请商标在产品包装、网站、展会及其他方面的宣传推广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