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840006号“DAG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058号
申请人:江苏大庚不锈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德同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0006号“DAG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3495号“DAGEN”商标、第8805142号“DAMENG及图”商标、第5300486号“JDSC及图”商标、第3884629号“DA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组成形式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建筑用金属盖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营业执照、公司情况说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百度企业信用信息及百度百科、新闻报道、投资协议书、关联关系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新建项目备案登记信息、招聘信息、投产计划说明、中国供应商网页、商标欧盟授权证书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期满未续展但未过一年。
2、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建筑用金属盖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针对该项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锈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硅锰合金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DAGENG”、“DAMENG”、“DAFENG”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以“DA”为首词汇,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与引证商标一仅相差尾字母,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