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502329号“达布尔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050号
申请人:达波尔印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2329号“达布尔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84749号“达尔布”商标、第29684839号“达尔布”商标、第29684853号“达尔布”商标、第3288421号“达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等方面不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达布尔”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同,仅第二、三个汉字颠倒顺序排列。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未产生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四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增加其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