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668437号“BONOBONOOTTER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01号
申请人:五十岚三喜夫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恩植
指定接收人:吴发献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常青藤嘉园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对第27668437号“BONOBONOOTTER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55年出生,24岁作为漫画家出道。“BONOBONO及图”是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文名称为“暖暖日记”,该漫画作品自1986-2018年连续多次出版,累计出版数已超过1000万本,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其名下商标多达800余件,并且多数为抄袭他人知名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电子档案信息;
2、日本竹书房出版社出版的《BONOBONO》漫画书及部分翻译;
3、《BONOBONO》漫画书出版情况列表;
4、《BONOBONO》作品情况介绍及日本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作品的报道资料;
5、申请人2016-2017年举办的原画展、访谈会等宣传活动资料;
6、以《BONOBONO》漫画形象为主题的商品资料;
7、日本电视台播放《BONOBONO》动画片的资料;
8、申请人《BONOBONO》获奖情况资料及申请人参加展会的资料;
9、韩国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作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10、申请人《BONOBONO》被韩国公司开发为网络游戏的宣传资料;
11、《BONOBONO》节目的原创证明函及翻译;
12、百度百科对《BONOBONO》的介绍资料、网络检索及动画片播放资料;
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钱包(钱夹)、皮制家具罩、皮制系带、包、伞、背包、行李箱、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800余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COMPATHY及图”、“GREEDILOUS”、“Aloyoga”、“ALEXA CHUNG FOR AG及图”、“HIROTAKA”、“MLOUYE”、“AIMELEONDORE”、“NATASHA ZINKO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BONOBONOOTTERS及图”中的海獭图形部分经过特别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日本竹书房出版社出版的《BONOBONO》漫画书及部分翻译证据显示,申请人作为《BONOBONO》漫画书的作者创作完成了《BONOBONO》中的海獭图形作品,该漫画书出版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在被申请人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供的其漫画作品的出版情况、在日本、韩国等的宣传报道资料可以证明涉案作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公开发表过,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中的海獭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裘皮、皮制系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BONOBONO》漫画书作品的名称权利,我局认为,普通印刷体字母表现形式的作品名称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因此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及我局经审理查明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如“COMPATHY及图”、“GREEDILOUS”、“Aloyoga”、“ALEXA CHUNG FOR AG及图”、“HIROTAKA”、“MLOUYE”、“AIMELEONDORE”、“NATASHA ZINKO及图”等800余件商标,上述众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宣告无效。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