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871473 -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81号 -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871473号“JING D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81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1473号“JING 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7553701号、第10185101号、第13251154号、第4064383号、第6705982号、第7472748号、第18228004号、第30189488号、第17077195号、第28691666号、第29290602号、第29300502号、第4160953号、第5298308号、第54857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JING DONG”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京东”对应的汉语拼音,经过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二状态亦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维持。2、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的商品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防护面罩、防弹背心、体育用保护头盔,其在防弹衣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一审驳回了该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引证商标十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4、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十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一、十三至十五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JING DONG”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京东JING DONG”、引证商标六“晶动JING DONG”、引证商标七“菁栋JINGDONG”、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京东JINGDONG”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荧光屏、移动电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