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242296号“蔚来加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297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2296号“蔚来加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中显著性突出,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而密切的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97062号商标、第340428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设计结构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均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相关报道;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