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6078456号“圣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67号
申请人:山东万媒互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皓森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6078456号“圣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238575号"圣稀康"商标、第24238546号"圣稀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圣稀康"并不是一个常见的汉语词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厦门艾伟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衣服吊带;浴帽;婚纱;宗教服装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申请,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和2018年2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用包被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明显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