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210749号“L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76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学强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0210749号“L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其"LAND ROVER及图"商标和"LAND ROVER"商标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领域的公众中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LAND ROVER及图"商标和"LAND ROVER"商标已经多次被中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申请人在第12类上已注册的前述商标应获得更为宽泛的、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09460号"LAND ROVER"商标、第29228号"LANDROVER"商标、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4992759号"LAND-ROVER及图"商标、第13777022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LAND-ROVER及图"商标和"RANGE ROVER"等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品牌的历史介绍及其汽车产品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3、申请人在中国和世界多个权威杂志评选中获得各种奖项的报道;
4、部分相关裁定;
5、申请人在中国的宣传报道;
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刹车片;陆地车辆减速齿轮;自行车车闸;窄底手推车;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身;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LR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LAND-ROVER及图"商标和"LAND ROVER"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LAND-ROVER及图"商标和"LAND ROVER"商标的复制、摹仿,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