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779171号“万豪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66号
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林市罗聪家电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9779171号“万豪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清洁能源(燃气)和可再生能源高效利用,以科技、节能、绿色环保、时尚为核心价值的低碳型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产品以燃气具为主,带动整个厨房、卫浴及生活电器的发展,为消费者创造高品质的卫浴和厨房生活,在业内享有相当的影响力。"万家乐"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和主打品牌,且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8071337号"万家乐"商标、第1177351号"万家乐及图"商标、第1531659号"万家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区别不明显,从而对其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而被申请人已经有申请注册摹仿"万家乐"品牌被依法不予注册的经历,但其仍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足见其攀附恶意之明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万家乐"系列品牌。同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核心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多枚摹仿"万家乐"品牌的商标,如"万豪东"商标等,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继续被维持注册并使用,容易损害不特定广大相关公众利益,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材料;
2、申请人是国家标准的制定、参与者宣告证明材料;
3、部分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申请人在展会、比赛中所获荣誉;
6、"万家乐"产品部分店面图片、销量证书及杂质排名等;
7、"万家乐"商标驰名认定批复;
8、"万家乐"商标被认定著名商标证书;
9、申请人维权材料;
10、行政裁定书;
11、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情况;
12、商标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13、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冷冻设备和机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水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气体引燃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万家乐"商标在"燃气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