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人软玻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6872397号“谢人软玻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041号

       

      申请人: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薄万臣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6872397号“谢人软玻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第7464227号“谢人”商标、第16870295号“谢人及图”商标、第14514384号“谢人及图”商标、第1472886号“谢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遮帘(室外)、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该商标核定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申请人企业字号为“谢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曾多次恶意抢注模仿复制诸多与申请人“谢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11231779号“谢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排名;
      3、申请人企业由来;
      4、1996年及早期对“谢人”商标的使用证据;
      5、2010-2013年“谢人”软门帘销售的财务审计报告;
      6、“谢人”软门帘产品销售发票;
      7、“谢人”软门帘产品在河北地区的销售发票及合同;
      8、申请人与薄万民之间的经销合同;
      9、薄万臣、薄万民、王丽关系证明;
      10、在先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获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毡、纺织品毛巾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并于2018年10月21日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第24类帘子布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同日申请,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纠正,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虽然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该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仅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是对在本案中引证商标四是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商标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进行举证。 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谢人及图”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遮帘(室外)、建筑用塑料条商品在商品性质、原料、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透明门帘、软门帘、门帘条,销货单位名称为“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所载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透明塑料软门帘、塑料串联产品及其配件加工等。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9-2013年其公司产品产值和销售量在全国门帘行业中名列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谢人”字号和商标在门帘行业及门帘类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商标使用的门帘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曾与薄万民签订过经销合同,但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薄万民及其近亲属具有何种关系,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