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磐实业HONGPANSHI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601579号“鸿磐实业HONGPANSHIY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41号

       

      申请人:海南鸿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国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1579号“鸿磐实业HONGPANSHI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理念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3961号“磐鸿”商标、第15489214号“煌庞建筑劳务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列举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鸿磐实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磐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物建造;建筑物拆除;建筑项目管理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信息;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19日